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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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九號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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