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尖嘴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尖嘴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施用毒品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即前述⑵案)。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尖嘴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尖嘴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施用毒品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本案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⑵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已無從與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尖嘴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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