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罰金捌佰元,乙○○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素行均極為不佳,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家庭、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再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則前亦曾犯贓物、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甲○○、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旁空地,共同搬運丙○○所有放罝該處之白鐵不鏽鋼門一片,至甲○○所騎乘未懸掛車牌甲○○母親 吳金瑕 所有之機車腳踏板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竊取之,得手後與乙○○共同騎乘上揭機車載運該白鐵不鏽鋼門一片駛離現場,欲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左右變賣之,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又依卷附之行竊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白鐵不鏽鋼門一片係放置在被害人所有之空地上,且緊臨在被害人所有之倉庫旁,該處並非丟棄廢棄物之處所,另依被告甲○○、乙○○二人所自承該白鐵不鏽鋼門尚值八百元,尚有價值,顯係非無人所有之物,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證。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平面圖、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觸犯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再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