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里松園KTV與友人一起飲用高梁酒,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精神狀況不佳、意識已漸模糊酒醉之際,仍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途經西勢路與西勢一0九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王鶴鳴 徒步沿西勢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時為林車撞及,致王鶴鳴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乙○○及路人合力送醫急救,惟其傷重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乙○○渾身酒味且有酒醉跡象等情形,而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已超過標準之0.二五mg\1之規定(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豐交簡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鶴鳴之子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甲○○即被害人王鶴鳴之子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王鶴鳴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係酒後濃度時係酒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四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被告自承飲用高梁酒一公杯,因無照駕駛及意識不清才撞到行人王鶴鳴,其有達酒醉駕車之情形甚明。複稽之卷附車損相片,被告所駕重機車大燈內縮、前車頭護版嚴重毀損,足認被告當時顯以極高時速駕車,再參以一般之被告所供述均係有利於己之辯解,本件被告坦稱自己有超逾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之情事,應屬實情,被告未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酒後駕車,又自承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酒後精神注意力均欠佳以致未能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至為明顯。其追撞被害人,顯有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被告罪證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復查,被告酒後並無駕照駕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在路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及警訊筆錄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酒後駕車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經緩刑三年期滿未經撤銷,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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