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三四00號支付命令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四0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欠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為證,自堪認可採。
三、經查,本件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八,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但前二年(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減碼百分之0.三八即以百分之七.九機動計息,並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觀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即明。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三四00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自應認為原告已為催告,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未依約給付本息,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借款人乙○○雖又給付本息,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償還,此並無礙全部債務已到期之效力,其仍應負清償全部餘欠借款債務之責任。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餘欠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