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超商淡溝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門市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元之0.三公升小瓶裝玉山高粱酒一瓶,得手後藏於自己左褲袋內。嗣至櫃台將其所購買之養樂多一瓶結帳後並步出該門市大門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該門市負責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有於右開時、地拿取該超商門市販售之0.三公升小瓶裝玉山高粱酒一瓶,且在櫃台只就另行購買之養樂多一瓶結帳後,即一併攜帶尚未結帳之玉山高粱酒一瓶步出該門市等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所帶的錢不夠,所以要到停放在店外的機車內拿錢付帳,但該門市負責人乙○○就衝出來說伊竊盜而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承:「(問:妳至該處是要購買何物?)我主要是要購買飲料而已,且我的心情不好,所以才會竊盜該瓶高粱酒。」「(問:妳竊盜該瓶酒作何用途?)因心情不好,且兒子被你們警方查獲關在監獄,而且工作不順利,所以心想竊盜該高粱酒後,拿回家喝一喝再睡覺。」「(問:乙○○有否誣賴妳竊盜該瓶酒?)沒有誣賴我竊盜。」等語,而於偵查中復坦認:「(問:妳是否於昨天下午六時多左右在臺中市○○路○○○號7─便利商店偷取一瓶高粱酒?)是,我拿了沒有付錢。」「(問:對於妳的行為涉犯竊盜罪有何意見?)我都承認,並已知錯了,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資參佐。
(二)臺中市○○路○○○號7─超商淡溝門市負責人於警詢時又明確指稱:「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約十八時二十分許,進入本公司之賣場購物,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甲○○買了一瓶養樂多後付帳並走出大門,但因她多次到我店內偷酒,所以我就馬上去查貨,發現少了一瓶高粱酒(小瓶裝),當時甲○○還在店外騎樓欲騎機車離去,我就馬上追上去,並告訴甲○○說:『你是否又偷我的酒?上次就跟你說過,我可以請你喝酒,但請你不要偷酒!』,甲○○就回答說:『我沒有偷呀!』並邊說邊將外套掀開,高粱酒就從她腰部沿褲管滑落...」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商品在未結帳前,顧客均不得將之攜出店外,乃至明之理,被告甲○○對此亦知之甚詳,倘若被告甲○○確如其所言,係因身上之金錢不足而欲至停放在店外之機車上拿取現金,只須先行至機車上拿錢,再至店內拿取玉山高粱酒即可,豈有在未結清帳款之情形下,即將該瓶高粱酒先行攜出該門市外之理?被告甲○○辯稱:伊無竊盜之意云云,已難遽採。又被告甲○○若真有付款之意思,則於該門市負責人乙○○追出店外查知被告甲○○有帶出一瓶未結帳之高粱酒時,被告甲○○大可立即自機車內拿出現金支付之,甚至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亦可拿出機車內之現金以明其確無竊盜該瓶高粱酒之意,詎被告甲○○均捨此弗為,僅空言否認是要至機車拿取金錢,並無竊取高粱酒之意思,益徵所辯純係飾卸之詞,確無可信。
(四)被告甲○○雖聲請調取該門市監視錄影帶欲證明伊曾向店員表示要至門市外機車座墊下拿錢,且並無乙○○所指曾在該門市內偷竊一、二百瓶酒之事實,另又聲請傳訊證人 徐廣潔 ,欲證明被告甲○○平日即會於下班後買酒回去喝等情。但查:
1、超商門市內之監視錄影帶均係靜音畫面,縱使調取亦無法查知被告甲○○有無向店員告以要至店外機車拿錢之事實;至於乙○○所指被告先前曾多次偷酒之事實,則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又自承證人徐廣潔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見聞,則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徐廣潔已不具證人適格;況且,被告縱使平日均有於下班後買酒回家飲用之實情,亦無法據以推認其於本案案發時確無竊取之故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廣潔,亦無必要,均附此敍明。
(五)此外,尚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甲○○之辯解,尚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非但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並不可採,理由又已詳述如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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