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台中縣大雅鄉訪友,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快速行駛,適逢 簡綺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腳踏車違規闖紅燈自學府路東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雅潭路至西側,甲○○因煞車未及而衝撞擊簡綺萱,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病變),併發左側肢體癱瘓、左側視野缺損及弱視、癲癎及智力降低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簡綺萱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病變),併發左側肢體癱瘓、左側視野缺損及弱視、癲癎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與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簡綺萱所受傷害復据證人 李勝庸 於偵查中結證稱:目前簡綺萱雖已恢復意識,但其智力因腦部永久性久病變影響有大幅度降低現象,而無法回復;且因其腦部右側挫傷出血,屬嚴重之挫傷出血,故沒有辦法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是因之併發左側肢體癱瘓、左側視野缺損及弱視、癲癎等後遺症,亦是無法回復的,僅能長期靠服藥控制,不可能完全治好等語。足見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病變),併發左側肢體癱瘓、左側視野缺損及弱視、癲癎及智力降低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顯有過失無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雖辯稱其肇事時並非駕駛小貨車送貨,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訪友,不是業務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三五○-三五一頁)。是被告所辯其並非業務上過失云云,要屬對法律之誤解,附予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已据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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