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五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一年曾犯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即經營小吃店,從不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次尿液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應是感冒服用感冒藥物所致,抗告人聲請再驗尿一次,以免冤枉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未依規定前往警局驗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0三五號檢驗成績單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係依科學鑑定方式,由抗告人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已確認該E4-008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當面緘封無誤,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尿液係以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理論上,發生假陽性之錯可能性極低。至於抗告人又稱採尿時因感冒曾服用西藥云云,然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醫師處方禁止使用,抗告人豈有可能於市面藥房購得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况抗告人於採尿時已向警員供曾最近三日內未服用任何藥物(詳警詢筆錄第一頁反面),嗣經檢驗出毒品反應後始辯稱服用藥物致有毒品反應,顯係卸責飾詞。且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稱可能係服用藥物所致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聲請再行採集尿液送驗,顯無必要,併此敘明。原裁定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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