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廖秀玉 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有外遇而迭生齟齬,被告動輒毆打 廖女 ,甚至揚言將廖女打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抓廖女之頭部朝牆壁猛撞,並以拳頭毆打廖女,致廖女頭部受傷及內臟挫傷,併大量出血,復以他物悶斃廖女,嗣後被告為脫免刑責,乃以塑膠袋覆蓋廖女頭部並以小孩長褲纏繞其頭,另偽造其遺書乙份,企圖使他人誤認死者係自殺身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殺人犯行及發覺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均在被告任職服役空軍軍官學校少校行政官期間,是依前開之說明,普通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因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自屬無從審究。至於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前開殺人罪部分係屬可分之二罪,細究原判決內容,原審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予判決,應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既無判決存在,本院亦無從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對於本件被告殺人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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