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程序不合法,開頭為判決,內容卻以裁定行之,有矛盾之違法;又抗告人被判偽造文書罪部分尚在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原審未詳細查明,即予撤銷緩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裁定雖於開頭將裁判種類誤植為判決,惟其內容仍為裁定,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抗告人自得聲請原審法院更正,並無礙本件抗告程序之進行。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附卷可查;惟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內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原審卷足稽。原審因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偽造文書罪部分尚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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