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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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一三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上訴於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本案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遭駁回,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上述記載而遲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時效。(2)告訴人 陳思帆趙麗雀 早在八十一年初就經 黃思鈴簡秀美 之介紹而熟識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購買紋眉機、健胸按摩儀器,嗣後往來密切,聲請人焉能在八十二年二月間還佯稱自己是 馬偕 醫師 黃孝賢 ,實係陳思帆、趙麗雀與聲請人合夥健胸按摩儀器未臻理想,利潤分配不均,迭起爭議,其等挾怨報復,找其表姐 洪麗美 教唆 蕭文賢 恐嚇聲請人,要求退還儀器價錢及數十倍之賠償,前述介紹人黃思鈴、簡秀美及購買紋眉機、健胸按摩儀器之收據係屬新證據。(3)本件證人 徐永昌 醫師於 黃思帆 、趙麗雀、洪麗美等嗣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更一審及更二審作證稱:當初陳思帆等前來時均無發炎反應,我才從陳思帆等腋下開刀等語。然從腋下開刀必須剝離引道洞至胸部,則必定會大量切斷微血管,在一年內微血管未再生時,會有乳房麻痺異常感,乃是腋下隆乳之正常症狀;又從腋下切口0‧三Ⅹ六公分方能打入固體矽膠做腋下隆乳手術,且只能單向打入,無法反向取出任何異物,故法醫師診斷書謂腋下刀痕係做隆乳手術後所留症狀,正與此吻合。陳思帆、趙麗雀將徐永昌為其等矽膠隆乳之事實隱瞞,偽稱係取出原注入之矽膠,以正常症狀偽稱矽膠傷害,憑空指控聲請人以矽膠為隆乳、隆鼻手術,造成其等傷害,實係挾怨報復。(4)原確定判決失察,誤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原自白係「用雙手打進壺熱室0‧四CC蒸餾水滋潤健胸按摩儀器,健胸促進豐乳按摩」,原確定判決卻記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用針筒打進無熱式蒸餾水,每一位接受隆乳的都是這麼做」,上述自白與事實亦不相符,倘以蒸餾水打入人體,二十分即代謝掉,原確定判決自屬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違反醫師法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原確定判決誤載可於十日內上訴,然此誤載仍不影響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效力,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二十日之再審期間,該項期間並不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駁回而有所延長,聲請人已不得以該原因聲請再審。(二)再審聲請人甲○先前曾以上述聲請再審意旨(2)(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㈡、㈢)、聲請再審意旨(3)(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㈢、㈣;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㈡;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意旨(4)(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㈥)向本院聲請再審,皆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嗣本件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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