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前來往二、三年,上訴人表現一切正常,而被上訴人因年幼摔傷腎臟,於八十一年間曾作腎臟移植,腎功能不全,領有殘障手冊,婚前即明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及其父母不以為意,兩造乃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喜宴前一週,上訴人發生精神恍惚,甚至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惟當時認為應係婚事繁忙,過度勞累引起。詎料婚後即因上訴人有躁鬱症,情緒時常失控,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等問題,常常爭吵。舉其要者,如下:
⑴上訴人一鬧情緒,會服用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兩次服下整把鎮靜劑,試圖自殺,使被上訴人飽受驚嚇,增加婚姻之壓力。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關心會有負面反應,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騎車跌倒,
被上訴人好意載其返家,上訴人坐上汽車,被上訴人開始駕駛時,上訴人忽然問道載往何處,即打開車門欲跳車,被上訴人急將其拉回,詎料上訴人竟開口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前臂、雙側上肢及右膝受傷。上訴人並拉扯方向盤,完全無視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只得將車停於路旁,上訴人仍要往外跑,被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並拜託路人報警送醫,將上訴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醫治,被上訴人再往醫院敷藥,被上訴人因腎臟移植,本身健康不佳,實在無法承受此種驚嚇、刺激。
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為生育子女問題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隨後服食鎮定
劑,將門反鎖,被上訴人取鑰匙開門,勸解上訴人怎可亂服藥,拿自己的健康開玩笑,上訴人即起身欲往櫃子取袋子,不小心摔傷肩胛骨,被上訴人為其上藥後,通知岳母,岳母來後,將上訴人帶回娘家,此後上訴人即不願返家。
⑷自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均認婚姻難以維持,故同
意離婚,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無法負擔,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茲兩造分隔兩地,徒有夫妻名義,卻無法相處共創未來,亦非婚姻真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患有躁鬱症固屬事實,但症狀輕微,皆有定期就醫服藥,非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並不影響婚姻生活,亦無吞下大把安眠藥企圖自殺情事,又未曾同意離婚。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兩造在汽車上發生爭吵,因被上訴人要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會開車門要跳出去,被上訴人拉住上訴人,上訴人就開口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地上後送醫。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很大壓力要生小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又因是否生小孩事發生爭吵,上訴人不小心摔倒致肩胛骨受傷,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母親將上訴人帶回娘家療養,兩造從此分居至今。兩造主要爭吵之原因大多與生小孩有關,上訴人在治療服藥期間暫不宜懷孕,被上訴人一再強迫上訴人生小孩,致使對上訴人造成壓力來源等語置辯。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因此夫或妻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並非以上訴人患有前開精神上疾病為由,請求離婚,而係以上訴人一再試圖自殺及誤解被上訴人的關心等為由,致兩造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所述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雙極性情感疾病」亦即一般俗稱之「躁症」。此
類病患若經正確診斷、調適日常生活壓力及規則服藥治療,恢復情形良好,功能與正常人無異,自然可以如同一般人一樣正常工作,結婚生子。此種躁症的治療,最重要的是壓力的調適及規則的服藥,若能作到,則日常生活中並無特殊之注意事項。且上訴人於婚前即就醫,並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病情穩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門診中表示已找到固定工作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總精字第○九一○○○三七七一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總精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輕微,皆有定期就醫服藥,並不影響婚姻生活等語,堪予採信。
㈡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一鬧情緒,即服用大量安眠藥企圖自殺,曾於九十年六月
間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次服下整把鎮靜劑,試圖自殺,使被上訴人飽受驚嚇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當時主要問題是住院前一週開始夜眠差、意念飛躍、注意力不集中、多話、活動量大等躁症之症狀,並非「因吞服大量鎮靜劑企圖自殺而被送醫」,該次住院並未提及任何自殺想法;九十年十二月亦無上訴人「因吞服大量鎮靜劑企圖自殺而被送醫」之紀錄等情,有該院前開八○九五號函足憑,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存在。又吞藥自殺足以發生生命危險,若果有其事,被上訴人理應立刻將上訴人送醫,並告知醫院使之先為上訴人急救以確保生命之安全,縱無生命之急迫危險,既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該行為造成其重大之精神上壓力,被上訴人亦會告知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由醫師紀錄予病歷上一併治療方是,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住院及十二月之病歷皆無該部分之紀錄,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兩造爭執後,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送醫,而直接通知上訴人之母親將上訴人帶回娘家,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況吞藥自殺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確實足讓共同生活之配偶飽受驚嚇,若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對於此種事故發生之時間當記憶深刻,則其於前開醫院函覆後另再請求本院向該醫院函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是否有大量吞食鎮定劑送醫紀錄及有無提及自殺意念等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王金泉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情形為何?
)我媳婦有躁鬱症,如果病發時就會服用大量安眠藥,有時晚上也會騎機車要出去,二、三天病情就會發作,就會回娘家,而且也不願意懷孕。(兩造有無可能再維持婚姻關係?)不可能。因為上訴人有躁鬱症隨時會發作,而且被上訴人本身腎藏亦經移植等語,然服食安眠藥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而不能維持婚姻,亦係該證人本身之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㈣至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生爭執,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咬傷、雙側上肢
及右膝挫傷,有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但其傷勢輕微,且係偶發事件,況夫妻之間難免有爭執,尚難以此認為兩造婚姻即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其父親皆希望上訴人生小孩一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而上訴人因病必須持續治療和服藥而無法懷孕,與被上訴人家人希望其及早懷孕,致造成其壓力一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三七七一號函足憑,足認上訴人抗辯兩造爭執之原因大多與生小孩有關等語,尚堪採信。然結婚,法律並未規定以生男育女為目的,且亦未將不能或不宜生育等未生育等情,列為法定離婚事由,況上訴人只是暫不宜懷孕,該部分亦非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證明,是其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