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口罩壹付及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一月十六日,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高樹華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攜帶高樹華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由乙○○騎乘高樹華所有卸下車牌之機車附載高樹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肆角伍育樂廣場」,乙○○與高樹華均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裝扮掩蓋面貌進入店內,推由高樹華持上述菜刀威嚇要脅店員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不要輕舉妄動,並喝令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均靠到櫃檯旁,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隨即逼迫甲○○交出身上皮包,乙○○則雙手插腰站立於高樹華身後,至使甲○○不能抗拒,心生畏怖,而將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肆角伍育樂廣場集分卡五十八張、打火機一個、綠油精一瓶、鑰匙一付等物)交付高樹華,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肆角伍育樂廣場報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搜索,取出供強盜所用之乙○○所有之口罩一付和高樹華所有之菜刀一支,及強盜所得集分卡五十八張、打火機一個、綠油精一瓶、鑰匙一付、皮包一個等物(強盜所得財物,除現金二萬元因已花用盡失外,已發還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前述時、地騎乘卸下車牌之機車附載高樹華同至「肆角伍育樂廣場」,並於高樹華強盜甲○○背包後搭載高樹華離去,且經警在其居處客廳酒櫃下方抽屜搜出口罩一付、菜刀一支、集分卡五十八張等物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高樹華約我一同前往「肆角伍育樂廣場」找人理論,高樹華先進去店裡,我進去後才看到他拿刀子搶店員的皮包,我有開口叫高樹華不要這樣,便走出店外,後高樹華要我載他到我居處,並趁我上廁所時把強盜所得之物除現金外全數藏放於我家客廳酒櫃下方,我從頭到尾都未參與強盜行為,也沒分得任何好處云云。
二、惟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肆角伍育樂廣場」店員甲○○於警訊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於原審指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被告與高樹華頭戴安全帽、口罩一起進入店內(不是一前一後),高樹華手持菜刀嚇令不要動靠到櫃檯旁,並要我交出皮包,當時我很害怕,不得已只好交出皮包,被告則站在店內走道中央,雙手插腰作監視狀,當時店內尚有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均不敢抗拒,被告見高樹華拿走皮包後才隨同一起離去,我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店內的集分卡五十八張、打火機一個、綠油精一瓶及鑰匙一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甚為詳盡;且證人即至被告乙○○住處搜索之警員 黃焜山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持搜索票到乙○○住處實施搜索,我們在一樓客廳酒櫃下方抽屜搜出一包塑膠袋,內裝有集分卡五十八張、打火機一個、綠油精一瓶、鑰匙一付、皮包一個、褲子一件、菜刀一支、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只及膠帶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訊說其皮包內尚有現金二萬元,但我們並未發現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有相片十六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三頁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乙捲、口罩一付及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辯稱:因騎機車才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並以這種打扮進入店內,進入才知道高樹華持刀強盜,我有開口阻止高樹華,並立刻走出店外,沒有在店內監控,我與高樹華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已證稱:被告與高樹華是一同進來,一起離開,不是一前一後,被告於高樹華持菜刀強盜時,並沒有出聲阻止高樹華,反而是站在店內監視‧‧‧我在店內服務許久,從未見過客人會頭戴安全帽與口罩進入店內,被告與高樹華應該是看到當時店裡只有我揹著皮包,目標明顯,所以才會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徵諸證人甲○○與被告乙○○、高樹華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參酌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銀幕顯示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零七分許,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頭戴安全帽,與身穿黑衣亦戴安全帽之男子一同進入店內,黑衣男子手持刀走向店內櫃檯,取走小姐交出之皮包,被告則站於店內靠櫃檯處走道上,雙手插腰並作勢監視店內其他人,其他人均靠櫃檯站立不敢反抗,黑衣男子拿走財物後夥同被告一同離開,時間約同日上午四時十一分許,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據上各情以觀,被告顯然明知高樹華進入「肆角伍育樂廣場」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猶與高樹華一同前往,並於高樹華持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時,立於一旁監控現場狀況,且在高樹華得手後共同離去,其與高樹華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乙○○於到案之初雖供述共犯之人為「 張全盛 」之男子,嗣警方以高樹華之口卡影本供其指認時,始改口稱共犯之人為「高樹華」,雖有不符,惟高樹華目前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案,而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即堅詞供稱共犯之人為高樹華,並謂以前之所以說是「張全盛」,乃因高樹華前曾冒用「張全盛」之身分證影本,致其誤以為該人為「張全盛」,經警方以高樹華之口卡影本供其指認,既已確認係高樹華,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本件共犯應為「高樹華」之人,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高樹華二人,推由高樹華持上開菜刀威嚇要脅店員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不要輕舉妄動,並喝令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均靠到櫃檯旁,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隨即逼迫甲○○交出身上皮包,時值深夜,被告二人均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掩蓋面貌,其中之高樹華並持有菜刀,被害人甲○○顯受現在立即之危害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其行為應屬恐嚇取財云云,並無足取。又被害人甲○○於高樹華取走皮包後,被告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曾向高樹華索回手機,並不影響其等強盜罪之犯行。本件被害人甲○○、警員黃焜山於警訊或原審已到庭指證明確如上,原審並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被告與高樹華之強盜行為,至為灼然,本院認無再勘驗監視錄影帶及傳喚被害人甲○○、警員黃焜山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加重強盜罪,而未引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容有未洽。次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持菜刀威嚇要脅店員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不要輕舉妄動,並喝令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均靠到櫃檯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同時妨害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逼迫甲○○交出身上皮包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與高樹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一月十六日,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查,其受有刑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強盜行為前,先持菜刀威嚇要脅店員甲○○、不詳姓名顧客二人及另一小姐等人不要輕舉妄動,並喝令其等均靠到櫃檯旁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未予論列,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財富,竟以強盜方式為之,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後加重強盜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公訴人求刑低於法定最輕本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扣案之口罩一付為被告所有,菜刀一支則為共犯高樹華所有,且為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衣一件、牛仔褲一條、透明膠帶一捲及水果刀一只,雖分別為被告及高樹華所有之物品,惟與本案之行為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強盜所得現金二萬元,已花用盡失,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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