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因感情糾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以水桶裝屎尿一桶,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九之一號)丙○○住處牆壁及四周,以水瓢一蹈一潑,潑滿屎尿,因難清洗致四週鄰人皆感惡臭難聞,以此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於右開時、地,以水瓢一蹈一潑,將告訴人丙○○住處四周潑滿屎尿等情,辯稱:糞便是別人潑的,告訴人及證人乙○○都是亂說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於(年)2月9日3時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阿丹號門前及牆壁周圍,遭阿丹里人(本庄)甲○○潑尿、屎,面積大約二坪左右。」等語(見丙○○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均指稱被告潑糞便(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甲○○與你何關係?)八十八年十一月與我同居一次,以後就沒有了。我元配已死,我八十九年再續弦。」「(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被告有沒有提了一桶糞便,潑灑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你住宅門前柱子、右側牆壁、鐵捲門、地面上等處?)有。」「(因為狗吠而驚動鄰居乙○○,乙○○起來看,是不是發現被告正在潑糞,便大聲喊叫「做什麼」,被告一時警慌拔腿就跑?)是。」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歐秀 於警訊時證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看見甲○○向丙○○之房子潑灑屎尿?)我於年2月9日凌晨3時分許,於斗南鎮阿丹里鄰阿丹號前看見甲○○向丙○○所有之房子周圍潑灑屎尿。」「(請你詳述當時之情形?甲○○以何工具向丙○○之房子潑灑屎尿?)當時我正在丙○○之房子對面幫忙母親製作粿類(年糕),於案發時間看見甲○○提著一只水桶(內裝屎尿)及一支水瓢,以水瓢裝屎尿向丙○○之房子牆壁及四周潑灑。」等情節及於於偵查中與原審證述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前潑灑屎尿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見告訴人即破口大駡,叫告訴人去死,可見被告非常痛恨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也坦承其再婚之前,曾與被告同居過,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因告訴人結婚,被告想要報仇(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感情糾葛,被告怨恨告訴人甚深,而萌報復之動機,故右開時、地潑灑屎尿之行為,應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他人住宅潑灑屎尿,對於該住宅之主人,會使他們在鄰里間感到非常難堪,且在鄰里間傳開,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或其家人做了什麼見不得人或對不起別人之事,當然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且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亦因為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毀損告訴人之門窗,被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一直拒絕出庭接受審判,拘提到庭時,又在法庭上辱駡告訴人,態度不好,原審本想判她重一點刑罰,但被告犯罪動機是出自於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並非全然無因,而且被告在前案被處拘役三十日,沒有能力易科罰金,而入獄服刑,可見她的經濟狀況實在不好。而她的丈夫於八十八年亡故,留下二名子女,女兒十三歲、兒子十二歲,均就讀國中,還有一位七十歲的老婆婆同住(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全仰賴被告撫養照料,實在不宜判她太重的刑,以免對於二個孩子及老婆婆的生活及照護造成太大影響。告訴人方面亦認為,只要被告不再騷擾,就不想再追究。而被告在審理期間,確實也收歛了許多,沒有再引發事端。因此,原審判她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夠自制,以免一再招來牢獄,影響子女之教育及家人之生活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