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林森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雖當時天氣陰天細雨,路面潮濕,但號誌正常、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依綠燈指示通行時,機車右後車尾處遭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胸部挫傷及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報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汪永德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伊剛起步,是綠燈直行,車速不到十公里,甲○○騎的方向不對,且騎得很快才發生擦撞,伊未關紅燈,證人亂講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右揭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寶健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證人即目擊者 黃廷芳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的方向由南往北,到路口時前方的車輛都有減速,我前方的小客車未依照規定停止,緩慢的前進,我的右側是排水溝,有一輛機車遇到綠燈由西往東方向經過,行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小客車撞到機車的後方;我看到的是小客車闖紅燈等語;其於警訊時亦證稱:那天早上有下毛毛細雨,但視線良好,我當時行駛內車道路看到亮紅燈,我就減速停車,而且肇事自小客車在我之前慢慢滑行,號誌為紅燈,車速約四十公里,同時間看到一輛機車由林森路由左往右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右後方處與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附警訊筆錄及四十三頁以下)。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確有擦撞掉漆之跡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亦已掉落,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可憑,是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 黃延芳 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未闖紅燈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處理現場員警 王台興 於原審法院證稱:甲○○騎乘方向是在單行車的起始點,接近十字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是可以通行等語,是告訴人甲○○並無被告所指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依卷附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下細雨,路面潮濕,但號誌正常、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交通號誌擅自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應可認定,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二者間自有有相當因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者之前,主動向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之警員汪永德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汪永德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俟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迄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五萬元,且已先行給付其中三萬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前此又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判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