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林玉山 被告 温忠雄
温桃 温凱翔 戴國清 李典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林玉山係告發性質,非直接被害為由而草率結案,且僅因自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請假,竟未再傳訊自訴人,逕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戴國清已公然承認尚需補貼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7,150元油資,已證明被告工程行與原告關係有交通費之契約事實存在,被告等人除了不給錢,尚已涉違法之詐欺、取財圖利刑責;本院民事102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被告温忠雄應給付自訴人2萬5,254元,至今尚未履行,可證被告等人已涉刑責侵奪無訛,因其中之金額係判被告多扣勞保費,應還不還,已屬強奪、侵權之行為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温凱翔、温忠雄、温桃、戴國清、李典儒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復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以依法得補正成為合法之自訴為限,如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否則命補正委任代理人後,再判決不受理,不啻徒生紛擾,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是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因本屬不合法之自訴,自無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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