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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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 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 吳一郎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橋簡字第三九三號事件吳一郎特別
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橋簡字第39
3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吳一郎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一審
訴訟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
77條之25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相對人前對吳一郎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字第39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因吳一郎無訴訟
能力,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為吳一郎之特別
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判決終結,聲請
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
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
考量本案訴訟性質為車禍損害賠償訴訟,案情尚非繁雜,及
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過院閱卷
,108年9月5日提出答辯狀,108年10月2日到庭執行職
務,10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暨書狀內容等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
師酬金為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