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孫德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0時45分許,騎乘號牌G5J-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駕駛機車排氣管擅自改裝,未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遇員警定點式攔檢,指系爭機車排氣管擅自改裝,未
裝消音器製造噪音(經原告異議無拆除消音器後,且當下無環保機關專業檢測儀器檢定,才刪除製造噪音等字眼),卻仍開單舉發。攔檢當時該員警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僅以員警目視臆測拍照其為非法改裝項目,原告系爭車輛照片所示,且當場舉發之員警並無確實檢查或拆解證明有無消音器,系爭機車消音器當日有裝上,倘員警裁決噪音過大,現場亦無噪音檢驗工具,如何斷定噪音過大,如有噪音過大之情,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消音設備不全舉發為適,並非第43條。
㈢而且,員警非熟諳汽車結構之專業人員,實不宜逕予認定,
警政署業已於92年9月16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109536號函通令所屬,而本件舉發明顯違反上開函示意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意旨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
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㈣次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365
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
㈥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拆除消
音器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原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有員警目睹,且被告檢視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機車排氣管透過手電筒照射,可一眼直視到底等情,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原告確已構成「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駕駛機車排氣管
擅自改裝,未裝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7、5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
交字第105002365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勤務員警於稽查現場可由排氣管直視到底,且排氣聲響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排氣無法經由消音構造消音顯已明確,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後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又依取締照片及舉發機關上開函文顯示,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透過手電筒照射系爭機車排氣管即可一眼直視到底,其消音器內部構造之多層隔版既已付之闕如,則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而且,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攔檢當時員警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僅以員警目視臆測拍照其為非法改裝項目,實不宜逕予認定云云,容屬誤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拆除消音
器」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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