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遭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餘重0.9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臺北市警察局出具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57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撤銷確定,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95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餘重0.9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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