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叁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藥盒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鴻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B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4.389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盒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3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②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①、②所示另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③所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扣案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4.389公克),業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36、38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