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
       葉為杰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
,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年息19.71%計算。詎截至民國94
年8月30日止,被告積欠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達新
臺幣(下同)8萬8,375元未依約清償。又中華商銀於94年
8月30日已將前開債權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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