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吳佩柔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4年7月23日止,被告共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6,5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萬
9,860元為消費款),且迭經催討,猶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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