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陳彥宗 被告 陳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對原告稱:「我等一下給他很難看喔」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不要臉」、「幹你老師咧」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自廚房取出菜刀,手持菜刀追趕復對原告稱:「你手機給我交出來喔」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原告因未配合交出手機而未遂。㈡被告前述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前述對原告恐嚇行為及強制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10萬元。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悔意,還虛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迫使原告撤告。致原告對被告完全處於恐懼、害怕、憤怒的精神迫害狀態,半夜隨時被遭被告持刀追趕的畫面嚇醒,而求助心理諮商、精神科、神經科,且隨時有恐慌症,身體隨時莫名頭痛、失眠,精神損害難以想像,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不爭執
。但認為本件只是兄弟間在自家宅院內吵架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對原告稱:「我等一下給他很難看喔」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不要臉」、「幹你老師咧」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自廚房取出菜刀,手持菜刀追趕復對原告稱:「你手機給我交出來喔」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原告因未配合交出手機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則原告以被告前述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前述對其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未遂行為,既因未遂而未造成損害實際發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即難謂原告就被告強制未遂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悔意,還虛構事實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迫使原告撤告。致原告對被告完全處於恐懼、害怕、憤怒的精神迫害狀態,半夜隨時被遭被告持刀追趕的畫面嚇醒,而求助心理諮商、精神科、神經科,且隨時有恐慌症,身體隨時莫名頭痛、失眠,精神損害難以想像。爰就被告前述對原告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被告前述對原告恐嚇行為及強制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10萬元等情。經核:
⑴關於原告以被告前述對原告強制未遂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自由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如前述,因損害尚未發生,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關於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恐嚇行為所為非財產精神
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已婚、從事保險業、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職業「工」、名下登記有汽車、不動產等(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警詢資料可佐。),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侵權之手段及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關於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00元及關於被告恐嚇行為部分,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萬元,合計共3萬6000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