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田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光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莊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以98年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6年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7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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