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德盛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第23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行「(已發還張秀如)」,應更正為「(已發還 陳曉瑩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角落小夥伴絨毛髮圈1個,已由告訴人之員工陳曉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告訴人陳曉瑩住地址詳卷被告張秀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龍濱店)內,趁店員陳曉瑩為其結帳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曉瑩管領放置於收銀櫃臺旁之「角落小夥伴絨毛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因陳曉瑩即時發現後,要求張秀如交出該髮圈而未遂。嗣經陳曉瑩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髮圈1個(已發還張秀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張秀如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拿取上開髮圈,並放入被告口袋之事實。㈡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髮圈,放入被告進口袋,經告訴人陳曉瑩再三要求,方將該髮圈拿出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髮圈未得逞之事實。⒉上開髮圈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髮圈,屬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