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首「4人為朋友」更正為「4人,除陳富豪與 陳佳豪 為兄弟外,皆為朋友」、第5行「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更正並補充為「民國112年1月2日5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居所」、第6行前段「不知道死這各字怎麼寫」更正為「不知道死這個字怎麼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先後以上揭簡訊傳送告訴人及至告訴人家樓下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為追討債務,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為替女友 呂庭萱 追討債務,不思以理性且合法方式為之,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法治觀念薄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陳富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豪與呂庭萱、陳佳豪(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陳睿浤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行偵辦中)4人為朋友。緣呂庭萱與 李紘緯 有債務糾紛,陳富豪欲協助呂庭萱找李紘緯歸還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33分許前某時,以簡訊傳送「你好像不知道死這各字怎麼寫、是嗎、聽說你很可以、別問我是誰、也不用問我哪裡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與李紘緯收受,後於112年1月3日19時33分許,陳富豪與呂庭萱、陳佳豪及陳睿浤等4人再前往李紘緯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處外,陳富豪並於樓下向李紘緯恫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處理你」等相類似詞語,以達要求李紘緯償還欠款之目的,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李浤緯 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呂庭萱、陳佳豪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告訴人住處外對其恫稱:「不下樓就給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自己有說過這樣的話,又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可供證明,且由現場之呂庭萱、陳佳豪警詢筆錄推敲,渠等僅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處理你」等相類似詞語,但並無聽到被告說:「不下樓就給你死」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說此等恐嚇言論,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