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洪俊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許榮仁 素不相識,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沒有安全帽可配戴,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被告洪俊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三)(四)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洪俊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橋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由許榮仁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底黃色綠色線條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乘坐由友人 阿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許榮仁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榮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