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淳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淳閎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淳閎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李施阿招 騎乘自行車沿四維路同向行駛在莊淳閎上開機車右前方,未靠路邊行駛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即貿然左偏,莊淳閎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遂與李施阿招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李施阿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施阿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淳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施阿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德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暨醫師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自行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即貿然左偏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靠路邊行駛左偏未注意左後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