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0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2月23日20時38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據被告楊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據被告楊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證人 陳柏樑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已將車輛駛回被害人 鍾銘雄 住家附近對面,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被告楊政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③之拘役刑,於107年10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26號停車格,持萬用鑰匙發動鍾銘雄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鍾銘雄發現上開汽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採集現場遺留飲料罐瓶口之跡證鑑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銘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22613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汽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