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附近之巷內,將其於94年5月25日所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之前在東森電視購物以信用卡方式購買保健食品時,係以信用卡付款,而信用卡有重複刷卡之情形,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身份確認,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嗣乙○○於操作後發覺存款餘額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及日盛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處以98年3月31日日銀字第0982W003932號函送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被告為申請人之開戶資料,及以98年6月10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號函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卷內雖無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之金額共計29,989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乙○○15,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十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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