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3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北市○○區○○路2段60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東西向之臺北市○○區○○路2段92巷時,因有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致與適沿臺北市○○區○○路2段92巷由丙○○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丙○○、甲○○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先煞車減速暫停於交叉路口,確認右方車道並無來車後,始繼續直行,未料丙○○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至誠路2段92巷之巷口衝出,另該巷口亦有違規停車之休旅車,異議人因來不及反應,才發生擦撞。是本件肇事原因乃因丙○○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所致,異議人已善盡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且有遵守於路口暫停之規定,故原處分以異議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並據此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違誤,爰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搭載甲○○,沿臺北市○○區○○路2段60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嗣於行經東西向之至誠路2段92巷時,與適沿臺北市○○區○○路2段92巷由丙○○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及甲○○因此而受有傷勢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至誠路2段60巷與至誠路2段92巷、雨聲街
53巷之交岔路口,另該至誠路2段60巷與至誠路2段92巷均未劃分幹、支線道,均屬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且車道數相同,此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即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應無疑義。
㈡另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
係異議人之機車前方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等情,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另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損壞情形為「前輪右側撞及擦痕」,而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損害為「左後車身撞及擦痕」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可徵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前述路口後,始遭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後側撞及,足認異議人於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前,確未曾注意其右方車道來車乙情。
㈢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曾表示: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
確曾停車查看,請查看時之位置及如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照片二中黃網線所示位置云云,然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之停車查看位置不同,且若異議人果於證人甲○○所證稱之位置停車查看,其當可明確查見證人丙○○之之來車,焉有未發覺之理,且此時異議人查看後若繼續騎乘,亦應係證人 龔鎮珠 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然此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之車損情形不同,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㈣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曾標示其停車查看位置,然縱為屬實
,異議人所稱之停車查看位置,距該至誠路2段92巷之巷口尚有幾公尺之遙,則異議人於該處停車查看,能否看見該至誠路2段92巷之來車,亦有疑問,足認其前揭所辯,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有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致甲○○及丙○○受有傷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