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B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四路口,經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89年7月6日出售給離職員工丁○○,車款價金為32,000元,其中付現30,000元,餘款從其離職金扣抵2,000元,異議人並開立二聯式發票交付之,惟因該附屬憑證超過5年,現已銷毀,僅得由會計師簽證之稅報證明。嗣因買受人丁○○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異議人於90年9月2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買受人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爾後其得知丁○○經由同事乙○○將該車轉手交予甲○○,亦未辦理過戶,甲○○將車開走後便無音訊,直至異議人陸續收到罰單,始知該車未辦理過戶,卻有人繼續使用,且實際使用人均未繳納罰鍰,是本件應由車輛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甲○○到案辦理,上開罰單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證稱:伊原為異議人之員工,於89年7月1日離
職,伊認識丁○○,兩人本來打算一起做生意,但後來不了了之,系爭車輛係向異議人購買,但實際購車之人並非伊與丁○○,而係甲○○,當時甲○○稱缺車,而異議人剛好有車要賣,伊與丁○○便介紹甲○○購買該車,由伊跟丁○○替甲○○出名,向公司購買該車;當時甲○○說先給30,000元,待交車時再將餘額2,000元給伊,遂由伊將該30,000元現金交給異議人,並承諾會將餘額補足,然伊將該車、車籍資料及過戶資料交給甲○○後,甲○○便失去蹤影,嗣後為補足餘額,異議人才會從丁○○離職金中扣取2,000元;而伊在異議人89年11月20日收到第1張罰單時,方知甲○○未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㈡證人戊○○證稱:伊曾任職於異議人公司,丁○○為下屬,
系爭車輛則由伊部門統領運用,當時丁○○、乙○○因欲創業,其中一人遂向伊表示要買該車,伊等協調好金額及交車時間,以32,000元代價將車出售予他們,伊收到車款後,相信丁○○、乙○○會去處理過戶事宜,便未追蹤此事,待公司收到罰單後,方知該車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㈢證人丁○○證稱:伊於88年自異議人公司離職後,系爭車輛
好像有過戶買賣狀況,當時係戊○○及乙○○出售給甲○○,但當時用伊名字跟異議人做交易,故發票上面係開伊名字,惟實際上是賣給甲○○,伊之離職金確實被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㈣此外,異議人於89年7月6日以金額32,000元之代價,將貨
車出售予丁○○,並在同月7日收到貨款30,000元,8月21日由丁○○之離職金扣抵剩餘款項2,000元,經會計師查核有關憑證及帳載記錄,並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尚無不合,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8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嗣因買主遲未申請過戶,經異議人登報催告後,於90年9月2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等情,亦有報紙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顯見異議人確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
㈤再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簽章處係簽署「甲○○」,且駕駛人年籍欄均載甲○○之年籍,並非異議人一節,有該通知單、甲○○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車輛於89年即出售甲○○,並非由異議人使用等語相符。
㈥綜上,足認異議人所稱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予採信,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一事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實際駕駛行為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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