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RL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未在拖吊系爭汽車前先拍照,而係拖吊後才拍照,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一半車體在巷內未劃紅線處,只有少部分停在紅線上,員警仍予拖吊,認定過嚴,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7項規定,伊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原處分應撤銷云云。
四、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上開巷道為單行道,在巷口轉角處左右兩側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巷內則未劃紅線,可以停車,系爭汽車停在巷口劃紅線處,是巷口第1部違規停放車輛,拖吊車未進入巷內,係從埔城街以倒車方式,靠近埔城街4巷之巷口後,從系爭汽車之車尾拖吊,當時系爭汽車熄火,駕駛人不在車內等語(本院第24、25頁),並有違規現場地圖1紙、違規採證照片3幀、上開巷口日間照片3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受處分人復自承:伊對於遭舉發違規停車無意見,伊下車到附近吃東西,系爭汽車有熄火等語(本院卷第23、26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有明定,受處分人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且已下車並將引擎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辯稱係屬臨時停車,顯無足採。受處分人另辯稱系爭汽車車體有一半未停在紅線云云,惟上開巷口所劃之紅線位於轉角處,長約10公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0頁最下方照片),而系爭汽車車身長度為4.2公尺,斯時前方尚停放一部休旅車,致系爭汽車壓到紅線等語,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27頁),再依系爭汽車遭拖吊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最上方照片),系爭汽車右後輪壓在紅線上,足認系爭汽車確係停於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受處分人辯稱有一半車體不在紅線上云云,殊無足採。又除巷口轉角處外,上開巷道內之兩側路面並未劃紅線,未禁止停車,巷道寬度無法容納拖吊車駛入巷內,拖吊車係從埔城街倒車靠近4巷之巷口,從系爭汽車之車尾拖吊,再從埔城街離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25頁),拖吊車既無法駛入上開巷道內,自非屬「在巷道內執行拖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顯係停於巷口轉角處而非巷內,是本件與受處分人執以置辯之「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無該規定之適用。抑且,上開巷口轉角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應係考量巷口轉角處停放車輛易造成從浦城街轉彎進入浦城街4巷之車輛視線死角、抑或往來車輛無法行駛順暢等情,而以事前管制之手段禁止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以排除交通妨礙、維護公共安全,此禁止停車標線之設置並無不當,舉發單位執行拖吊於法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於拖吊前從系爭前方拍照,系爭汽車車頭若有受損無法請求賠償云云,惟系爭汽車若果因本件違規拖吊受損,受處分人應舉證並另行循相關規定救濟,尚非得據此即卸免違規責任,受處分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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