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利用甲○○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而對甲○○允以貸借款項,並以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1,300元之方式計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貸收取重利之情形為:於92年5月27日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收取2,600元,另由甲○○簽立面額
2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甲○○連續給付不含本金之利息共計8萬5,800元後,復於93年5月14日借款3萬元,並以累計積欠之本金5萬元計算利息,每期收取利息6,500元,另由甲○○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甲○○連續給付不含本金之利息共計35萬6,400元後,又於94年12月14日借款4萬元,並以累計積欠之一部分本金5萬元計息,每期收取利息6,500元,另由甲○○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甲○○連續給付不含本金之利息共計45萬5,400元後,再於96年11月9日借款100萬元,並以本金100萬元計息,每期改收取利息10萬元,另由甲○○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及100萬元之借據1紙作為擔保;嗣因甲○○至97年10月間起無法繼續負擔利息支出,而在利息支付上有所遲延,致引起乙○○不滿,並於97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電話向甲○○恐嚇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押去當妓女還債,或自行準備棺材」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所謂集合犯,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予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以累積前次未償畢本金計算利息之方式,反覆貸款4筆金錢予同一被害人甲○○,並收取如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亦屬客觀上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重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重利部分之犯行,應按其貸款次數計算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罪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被害人甲○○無力繼續負擔利息支出而遲延付息時,對被害人施以言語上之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及恐懼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改以一般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計息之方式,俱連被害人先前已償還之款項,計算被害人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並表示願意就該積欠款項移作賠償被害人因受被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此有雙方所立和解書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如上方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