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5、1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AB0000000、22ˍ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8日13時24分、98年8月23日13時31分,二次依序行經台北市○○○路興安街口南往北,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2700元、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我是在那裡等左轉燈,只是有點越線,且他兩張都是差不多時段照的。我在那裡等左轉的燈,那個地段不會妨害交通,右邊只有單行道的巷子。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違規之舉發採證警員 陳佩鳴 於本院結證:本件我是業務承辦人,這兩件都是我舉發。(問:他兩件的違規,是否都是已經紅燈才越過車道的停止白線?)證人答:第一張8月8日下午1時24分採證照片上的顯示數據R017代表紅燈亮起的時間是1.7秒,也是違規車輛到達第二個感應線圈的時間,電腦主機設定是1.6秒後拍下一張照片,所以照片顯示R033是表示1.7加上1.6秒,1Y29,1是代表左邊數過來第一車道,Y是代表路口顯示黃燈的時間是2.9秒才會變成紅燈,同一次違規的第二張顯示的V18是違規車輛行駛兩個感應線圈的速度值,從第一感應線圈到第二感應線圈的感應數值是18公里,即代表行駛的速度值(時速),拍第一張時,速度已經被電腦測出,但因為照片關係,速度值只顯示在第二張的採證照片上,但18公里是代表車子在第一張被照到的車速,但該車速是顯示在第二張照片,因照相設施在停止線後方並設有兩個感應線圈,感應線圈通上電流會產生兩個磁場,車輛只要在紅燈0.8秒後通過,主機就會啟動拍第一張照片,相隔1.6秒會再拍第二張,這兩次的違規正好是路口淨空時間,當時路口是不對稱的十字路口,異議人所說的右手邊是單向道路不對,應該是雙向,所以他當時也不能左轉。第二次8月23日下午1時31分的違規,路口東西向的車流已經開始通行,第一張照片顯示路口已經紅燈亮起6.7秒拍第一張,1Y29代表第一車道違規車輛,黃燈顯示也是2.9秒,照相主機設定在第一張拍完後再1.6秒拍第二張,所以是紅燈亮起8.3秒後拍第二張,速度值V13代表第一張拍到的車速13公里。設定第二張1.6秒是讓我們判斷車輛下個行駛動作,可能是闖紅燈、紅燈越線、或是左轉或右轉。第二個線圈是可以判斷是否有車輛行駛通過所造成的違規,兩個線圈才能測出速度值,所以無法只做一個線圈,因為沒有速度值就不會拍。(問:證人於照片上畫出第一、第二線圈的位置。)證人答:埋設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這個路口的三個車道都有設置,即我在卷附的8月8日違規單下方靠左邊照片上所畫的一、二所示。(問:「提示卷附照片並告以要旨」異議人是要闖紅燈、或左轉、右轉?證人答:兩次都是左轉。(問:當時異議人違規的交通路口,紅燈顯示就不能左轉?)證人答:是。左轉保護時相已經沒有了。
五、綜上證人所證及卷附之違規單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該路段之最左邊之車道(即證人所述之左邊第1車道)於紅燈亮起後再駛過道路之停止線,且繼續向前駛往左轉,因二次之車身已非直行,而偏向左轉方行駛(見二次舉發違規照片,每次拍到之二張照片相互比照即知);而該路口又係十字路口,既已顯示紅燈號誌,且無其他綠燈之箭頭指示燈號可供左轉通行,自是禁止任何車輛通過該停止線直行、左轉、右轉,而該路段又係十字路口,異議人第二次違規時,東西向之車輛已通行於該交岔路口,異議人此時尚違規左轉自是危及交通安全甚鉅,其所辯當時僅是越過停止線在等左轉燈云云,均係推卸之詞,不能採憑。
六、再除紅燈右轉,所處罰之罰款金額為600元至18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定外,餘紅燈直行或紅燈迴轉(即紅燈左轉)均屬同條例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範疇。然異議人並非紅燈右轉,故其所處罰之級距,即非600元至1800元之範圍。則異議人係紅燈左轉,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條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依序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27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