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6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1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為警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從館前路右轉北平西路時並無暫時臨停的意念及舉動,只因伊前方有一輛排班計程車從車隊中轉出才擋住伊去路,伊不得已只好暫時停下,因此才會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伊並非故意要違規,實因車前方有突發狀況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之上開營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F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先攔停一輛在館前路、北平西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停車輛,因為該車輛在轉角處,所以伊習慣指揮該車右轉後靠邊停車,再行舉發。右轉時就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未靠道路右側違規臨停約有20秒,伊就在攔停異議人車輛道路邊舉發,異議人辯稱警察在後面渠不可能違規,但因為該處為計程車排班處,伊猜想異議人是要等最後一輛排班計程車前進,就可以遞補進入排班的車輛區,停等期間,如果看到請警察有攔停動作時,亦可快速駛離。」、「伊在異議人的車後面快要20秒,看得很清楚,異議人的車道前面是沒有車的。」、「異議人臨停位置距離右側道路的邊緣約有快1公尺。應該不止1公尺,當時的路面是僅有一車道,異議人停車處快要到路中間,但是排班計程車的車道部分有內縮。」、「確定異議人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突然駛出,因為異議人前方都是排班計程車,停止不動。」等語詳纂(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呈舉發過程錄音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錄音檔0秒~48秒間:為證人甲○○舉發第一輛違規車,請其提出行照、駕照,並告知違規事由。㈡錄音檔48秒~1分18秒間:為無聲音。㈢錄音檔第1分19秒~2分18秒間:證人請異議人提出駕照行照,並告知違規事由為未靠道路右側臨停,異議人稱前面有車擋住,證人告知異議人其前面並無車輛擋住,證人看得很清楚。㈣2分19秒~4分28秒間:證人向第一輛違規車輛開罰單,該車駕駛人向證人求情拜託,稱生意難做,身上沒有錢,證人請該駕駛人簽收在交岔路口臨停的違規舉發單。㈤4分29秒~5分45秒間:為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過程,證人先請異議人提出行照駕照,異議人稱伊沒有排班要申訴。證人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在罰單上簽名,異議人稱不簽名,其開車很辛苦,莫名其妙被證人攔下來,要其簽罰單,其不願意。證人告知異議人可向法院及裁決所提出申訴,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上開錄音內容與證人證述相符,且異議人當庭並未對舉發錄音光碟爭執表示意見,可認該光碟為真正。衡諸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經具結而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證人甲○○擔任交通勤務13年,資歷甚深,本其專業而執法,應無錯看、誤認之虞,而其所呈之錄音光碟乃其於第一時間以錄音方式將舉發經過為紀錄,內容清楚可證當時「證人告知異議人其前面並無車輛擋住,證人看得很清楚」等情,且其上開所證情節與事理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更當庭繪製現場圖示還原舉發經過,堪認其就舉發經過記憶甚詳,其所證顯非臨庭杜撰,應信堪屬實。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尚未可採,是異議人當時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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