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06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處罰者,處4千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有於民國97年4月11日13時56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5公里處,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4千500元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IB1068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ZIB1068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97年間伊戶籍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該處也是伊住所,直至98年3月份伊才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路○段現址,但伊97年間臺北縣中和市之住所是公寓,伊平時白天上班,且無家人可代收掛號信件,故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單及採證照片,係於98年
2月20日收到招領通知單,於同月25日領取裁決書後才知有本件違規,伊對於超速違規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是因為未收到舉發單才致延誤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因此提高1.5倍罰鍰至4千500元,使伊權益受損,伊僅願繳納3千元罰鍰,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訊據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彩色採證相片1紙附卷可稽,其超速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
㈡、又異議人爭執因未收受舉發單,致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行裁決罰鍰4千500元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2、查異議人自承其97年間之戶籍及住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等情(見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舉發單係於97年5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中和中正路郵局等情,有本件舉發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舉發單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領取寄存之文件影響,是則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最後應到案期限97年5月30日前到案,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3日裁決時均未繳納罰鍰,其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
5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4千5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