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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