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與甲○○均係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卸貨後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通用電子公司貨物裝卸區出入口處,致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無法駛入載貨,嗣乙○○應甲○○要求往前移動車輛後,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仍無法順利駛入,甲○○遂再度上前要求乙○○移動車輛時,乙○○認甲○○口氣欠佳,引發二人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頸挫傷及右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移車糾紛與證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出手毆打證人甲○○成傷、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