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及 李蕙蘭 4人為姊妹關係,甲○○、丙○○業經本院93年度監更字第1號裁定選定為禁治產人李蕙蘭之監護人,詎乙○○為阻止甲○○、丙○○將李蕙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房屋出租房客使用收益,竟於97年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擅自將李蕙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房屋門鎖拆卸,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我真的再也不敢了,我不敢再到廈門街去騷擾,也不會再騷擾我母親、我妹妹李蕙蘭、甲○○、丙○○」等語,告訴人甲○○、丙○○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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