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展實業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唐春金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4)為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91,903元,茲因該公司唯一股東 許信宏 業於95年6月18日死亡,查無繼承人,亦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無法執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送達欠稅案件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許信宏個人死亡登記申請查詢清單、許信宏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威展公司已無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董事。雖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97年3月21日北市會字第0970154號函認威展公司無清算實益,恐會計師本人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被送達各種文書之對象而不為推薦,惟本件聲請與公司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在威展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爰依前案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會計師唐春金(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4)為威展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