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604號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謝素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6,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6年10月5日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96三軍部隊精誠甲字第2305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