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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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03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0號2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肩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06月13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