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豪指定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文豪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文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宋文豪,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宋文豪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宋文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相關證人尚未詰問完畢,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宋文豪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自100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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