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42
8號被告(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胡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顯見法院於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於程序及實體條文之適用,均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胡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於民國97年5月11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核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3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331公克,驗餘淨重為0.325公克);扣案之吸管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於其上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004號鑑定書、同院100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32號鑑定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7年度毒保管字第97000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吸管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並未於針筒內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觀上揭草療鑑字第1010100032號鑑定書自明,故該針筒雖係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尚難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法律座談會雖釋明法院得自行適用單獨宣告沒收所應援引之程序規定之意旨,然本案被告係因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該條規定,逕為沒收之宣告,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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