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丁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簡丁正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時許」應更正為「簡丁正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5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簡丁正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已接近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復觀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車輛壅塞之道路狀況下行車,不慎撞擊同向行人即 許沛如 、王○盛2人,造成許沛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頭皮裂傷、胸部及右膝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王○盛則受有左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頁),核與證人許沛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4日埔基醫證字第12468號、第1248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車輛壅塞、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行車,時速應不致過快,對道路突發狀況可提早掌握並應付自如,然被告慢速行駛竟為閃避機車而失控,不慎撞擊他人造成嚴重傷勢,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而喪失安全駕駛、控制車輛之能力,方可能導致許沛如及王○盛受有如此之重大傷害,故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因飲酒造成駕駛車輛失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簡丁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較長於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簡丁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對其餘用路人造成風險,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率然上路,因此造成許沛如及王○盛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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