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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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曾增坤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上訴人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度基小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字823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適用不當。第五公寓大廈之第2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只有上訴人停車,且上訴人每年繳納房屋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818條,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照片可以證明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劃定之部分,相互容忍,且無共有人認為默示分管約定不公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是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合意。被上訴人非共有人,無使用收益之權,故權益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應予保障。
㈡第五公寓大廈地下室多年來均由第五公寓大廈守望相助服務
小組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稱係由其管理,僅違法收取停車費而已。且第五公寓大廈於108年9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基隆市政府不得以第五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違法收取停車費。
㈢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
連接地下室建物即是系爭停車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上面,即為系爭房屋污水管、排水管、自來水管等,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專用之附屬設施,構造上固定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占有,其車位登記應有部分約5坪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
16.25平方公尺(占有其下方之系爭停車位地面1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之權利。且系爭停車位需排除他人停車,否則無法管理維護及維修,又系爭停車位正上方為系爭房屋之房間,他人不得停車,否則將妨害生活安寧,影響身心健康,故系爭停車位屬上訴人系爭房屋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且系爭停車位左右皆有樑柱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由上訴人停車可以隨時移車,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他人不得專用停車,並符合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796號函規定,故屬上訴人之專用車位,屬專有部分。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登記應有部分約5坪所有權之系爭停車位必須由上訴人使用,故屬專用車位。
㈣被上訴人吳肇凱對於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對於
收取停車費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系爭停車位收取停車費。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返還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被上訴人吳肇凱侵權行為賠償50,000元。3.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意旨以原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字82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為適用不當云云,惟觀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實係針對原審關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法律上得排他使用之權益歸屬主體等事實認定加以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適用該等法則有何不當之處。至於上訴狀所指其餘各節,亦無非就所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專用權利,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事項,重申其事實上之主張或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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