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榮良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有罪確定,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並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台新林 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事證認為不同之人使用之自稱,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稱「林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拍照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林先生」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林先生」即於
108年9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烈進 佯稱為其外甥 梁順典 ,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林烈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8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顏榮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顏榮良旋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復於同日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及12時50分許,在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合計22萬元款項,全數攜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附近某咖啡館內交付「林先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無事證認上開收受款項之人及冒稱梁順典之人與「林先生」為不同之人)。嗣因林烈進向梁順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顏榮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予他人知悉,且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及交付款項予他人,而上開款項為告訴人林烈進受詐欺所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我當時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存摺資料,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這樣貸款比較容易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6日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人作為匯款項之用。嗣「林先生」即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外甥梁順典,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8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而被告旋依「林先生」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復在於同日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及12時50分許在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合計提領之22萬元款項,全數攜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附近某咖啡館內,交與某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烈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紀錄一覽表(偵卷第23頁)、被告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偵卷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第15至
17、22頁)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之申辦貸款過程,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我跟「
林先生」聯繫後,他要我準備銀行存摺、勞保明細、戶籍謄本,後來我就在108年9月16日透過LINE將我的帳戶資料拍照給他,我傳照片後他就說會有款項進來我的帳戶,但沒有說是多少,隔天他就傳LINE跟我說會有22萬元進我的帳戶,說這是公司配合的企業要節稅用的,只是要幫助我貸款容易一點,我就照他的指示去把錢領出來,又依照他的指示到農村公園附近的咖啡館交給外務。我們完全用LINE聯繫,後面我因為家庭因素也忘了跟他們聯繫云云(偵卷第7、8頁)。於偵訊中另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的經驗,但這次我跟對方只有講到要借本金20至30萬元之間,利息跟代辦費用都沒有說,我不知道對方的營業地點,也沒有簽相關的文件等節(偵卷第38頁),固表示其認為「林先生」匯款之用意係為以金流製造財力證明云云。然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林先生」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曾據臉書及LINE聯繫,當乏任何信任基礎,「林先生」復未曾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倘若有製造財力證明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換言之,一旦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林先生」勢將無從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一無所悉,本至為可疑。且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為透過「林先生」申辦貸款,應對雙方約定之利息、代辦費用等支出,至為關心,則以雙方已經進展至由「林先生」製造財力證明之階段,而依被告前開所述,雙方竟仍未約定任何利息、代辦費用及簽立任何文件以茲證明,全然不似有代辦貸款之約定,更不論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後之1個月後即108年10月18日之警詢當時,即自承後來並未與「林先生」聯繫並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認為「林先生」是要為其製造財力證明云云,更屬難信。何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帳戶而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1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屬實(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然其透過LINE傳送予「林先生」帳戶資料,再聽從「林先生」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交付,其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形式,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想過匯入的款項可能是不法之犯罪所得等語,顯見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詐欺行為,暨其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乙節,並非毫無認識,堪認其與「林先生」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所辯前詞,俱與常情不符,亦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林先生」聯絡過程之紀錄以茲證明,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2款,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林先生」之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林先生」匯入詐得款項,嗣並提領該等款項而交付之,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與「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共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係自稱告訴人外甥梁順典之男子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又被告係先以臉書聯繫自稱為「台新林先生」之人,並經介紹1名會計事務所的「林先生」認識,雙方再以LINE聯繫,由被告先依約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於接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自稱公司外務之男子等節,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至9、37至39頁、併辦偵卷第5至7、61、62頁),則本院考諸與告訴人、被告聯繫之人均應係男子,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顯係偽冒外甥梁順典之名義為之,是自不能排除上開自稱為「台新林先生」、「林先生」、公司外務及偽冒梁順典之人均為同一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本案確係被告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故起訴意旨認其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先生」,充作詐欺所用,並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林先生」,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併辦部分之說明: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上開犯罪,為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提領而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共犯,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共犯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7頁),復遍查全卷,仍乏事證認被告於本案已獲取個人之利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