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聖勲與 陳家輝 (已歿,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為朋友。緣 蘇盟祥 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因經濟窘困,多次向陳家輝借款應急;105年9月26日23時前之同日某時,蘇盟祥再度致電陳家輝表示欲再借款,陳家輝因蘇盟祥先前多次所借款項均尚未清償,乃先行假意應允借款,並與蘇盟祥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小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碰面;同日23時近翌(27)日0時許,陳家輝偕同 鄭聖勳 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與蘇盟祥碰面後,陳家輝即要求蘇盟祥與其一同前往鄭聖勳友人 徐聖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取款;俟陳家輝、鄭聖勳、蘇盟祥抵達徐聖傑上開住處後,陳家輝、鄭聖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家輝以手銬將蘇盟祥銬於徐聖傑住處2樓至3樓之樓梯欄杆把手處,並輪流看顧,且由鄭聖勳負責蘇盟祥飲食,期間陳家輝並脅迫蘇盟祥將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含現金、證件、提款卡、手機、汽車鑰匙等物)交給陳家輝;嗣至105年9月28日13時許,因陳家輝、鄭聖勳欲離開徐聖傑住處,乃共同將蘇盟祥挾持至徐聖傑住處3樓洗手間內,並以手銬將蘇盟祥銬於洗手台排水管處。陳家輝、鄭聖勳於剝奪蘇盟祥行動自由期間,因向蘇盟祥催討債務未果,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多次由鄭聖勳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由陳家輝徒手或持木刀,毆打蘇盟祥,致蘇盟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之傷害。直至105年9月28日15時許,蘇盟祥成功轉開上開手銬環銬之洗手台排水管,始自行掙脫並由上址3樓窗戶跳出脫困,陳家輝、鄭聖勳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蘇盟祥之行動自由達近40小時之久。嗣蘇盟祥脫困後,隨即跑至附近商家求助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盟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盟祥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蘇盟祥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8日,戶籍即遭逕遷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而其雖曾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5日所涉案件中,依序分別留存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等地址,然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按上開地址傳喚未到,復命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地址簡表、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3至107、117、155至189、199、203至204頁),堪認證人蘇盟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蘇盟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記憶通常清晰,且無證據顯示有何受外力干擾之情事,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聖傑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鄭聖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蘇盟祥、徐聖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蘇盟祥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卻未到庭,證人徐聖傑則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辯稱:徐聖傑
是我鄰居,我常常去他家聊天,當天我跟陳家輝去找徐聖傑聊天,剛好蘇盟祥來找陳家輝借錢,我在徐聖傑家待了約1、2個小時就離開,沒有妨害蘇盟祥自由,也沒有毆打蘇盟祥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盟祥於105年9月28日警詢證稱:1
05年4月份,我因為手頭緊,前後向陳家輝借了新臺幣(下同)4萬元,105年9月26日,我跟陳家輝通話,他說可以再借我錢,並跟我約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於105年9月26日23時許到達萬里國小,在超商前撥打電話給陳家輝,接近0時許,陳家輝與友人先後到達,並告知我跟隨他們的車子去拿錢,隨後將我帶至瑪鋉路196號2樓內,然後陳家輝馬上翻臉拿出手銬將我銬住,說我欠他4萬元未還,也沒有要還的意思,就將我銬在瑪鋉路196號2樓與3樓樓梯間的欄杆上,陳家輝與一名手臂有刺青、外號「萬里」的男子使用木棍毆打我的臀部,打完後拿我的手機向我家人要錢,並告知我的家人還錢才要放人;我被銬在2至3
樓樓梯間的欄杆上,吃飯時間有人會買食物來給我吃,他們人都在2樓的屋子裡面,我被銬在欄杆上,無法自由行動,期間毆打我不只1次,他們是使用約100公分的木刀打我,且因我積欠陳家輝4萬元,星期二凌晨陳家輝叫我把身上的黑色側背包交給他,我就交給他,裡面有證件、現金5000元、汽車鑰匙、手機等物等語(偵查卷第51至55頁),於106年1月5日偵訊證稱:105年9月26日我打電話給陳家輝,他約我到萬里國小統一超商附近,我是開我朋友的車過去,當時還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場,碰面後,陳家輝叫我開車跟他去拿錢,然後叫我把車停好跟他去我被囚禁的地方,時間大約是105年9月27日凌晨,我進去之後,陳家輝就拿手銬把我的手銬在2樓樓梯欄杆,之後陳家輝還叫我把身上的背包交給他,由於我已被上銬,會怕,所以我就將背包交給他,背包裡有現金、手機、汽車鑰匙、證件、提款卡等物,直到105年9月28日下午,陳家輝及與陳家輝一起去萬里國小與我碰面的人把我帶去廁所,將我改銬在廁所洗手台排水管,那個人的右手臂有刺青,之後是我把排水管轉開跑出來報警,我被銬住期間,陳家輝及與陳家輝一起去萬里國小與我碰面的人有打我2次,是拿木材打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17至221頁);核與證人徐聖傑於偵訊證稱:105年9月27日,鄭聖勳來我家之前,有先聯絡我說他要帶朋友來我家聊天,算是跟我借場地,我說好,他就帶2個人來我家,我不認識那2個人,當天他們來時,是我祖母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到2樓客廳聊天,我在旁邊插不進話,就去睡了,睡醒之後,看到蘇盟祥被銬在2樓把手,鄭聖勳跟陳家輝在旁邊,我跟他們說不要在我親戚家亂搞,他們說蘇盟祥有欠他們錢,我要他們把人帶走,後來鄭聖勳跟陳家輝要出去,我要他們不要把人銬在這裡,他們就把蘇盟祥帶去3樓廁所銬起來,他們就離開了,我在2樓滑手機,不久後聽到碰一聲,我上去查看發現蘇盟祥逃走了,鄭聖勳跟陳家輝在我家待了2天,但他們2人會輪流出去,1人留在家負責顧蘇盟祥等語(偵查卷第263至2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鄭聖勳,他的綽號是「萬里」,105年9月26日23時許,「萬里」有帶2個人到我家,來之前,「萬里」有先聯絡我說他要帶朋友來我家聊天,我說好,他就帶2個人來,我不認識那2個人,他們在我家聊天,我睡著了,隔天早上醒來,大約105年9月27日4時許,我才發現蘇盟祥被銬在2樓樓梯的欄杆上,之後我有看到「萬里」使用我家中約100公分的木刀毆打蘇盟祥,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知道是陳家輝,印象中好像是徒手毆打蘇盟祥,我有試圖勸說「萬里」及陳家輝不要毆打蘇盟祥,若打出什麼意外,這裡是我家,我會怕有責任,蘇盟祥被拘禁期間,飲食都是由「萬里」在負責購買,後來約於105年9月28日13時許,「萬里」說要離開一下馬上回來,我跟「萬里」及陳家輝說「如果我爸回來怎麼辦」,他們就將蘇盟祥換帶到3樓廁所拘禁,當天15時許,我聽到一聲巨響後到3樓查看,才知道蘇盟祥從我家3樓窗戶逃跑了,「萬里」上半身有刺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與陳家輝一同前往徐聖傑上址住處,並有見到蘇盟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供承綽號為「萬里」,右上臂有刺青(偵查卷第241、24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半身,被告前胸與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證人蘇盟祥、徐聖傑所證綽號「萬里」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再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15時許脫逃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拍攝其臀部照片,顯示其雙側臀部大片挫傷瘀傷血腫,經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8分接受警詢後,復隨即於翌(29)日1時57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臀部挫傷瘀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調查筆錄、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至55、193至194、22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含原經扣案之手銬2副、木刀1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635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8090106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0973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1至
45、195至199、281頁),自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及徐聖傑均不
認識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徐聖傑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一情無訛,且由卷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查卷第51至55、217至221頁)顯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僅能指出除陳家輝外對其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男子外號及特徵,亦可得見;則告訴人與被告及徐聖傑既均不認識,自無故意誣陷或偏袒任一人之動機與必要,是由告訴人僅指證被告與陳家輝共同對其妨害自由與傷害,而未同時指證身為場所主人之徐聖傑對其妨害自由與傷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其遭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情形,再參諸告訴人所證適與證人徐聖傑對其有見聞之部分所為證述相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證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事後卸責之矯詞,不足採信。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是否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友人陳家輝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與陳家輝共同以強暴手段,在證人徐聖傑上址住處,先以手銬將告訴人銬於該處2樓至3樓間之樓梯欄杆,嗣改換將告訴人挾持至該處3樓洗手間內,銬於洗手台之排水管處,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自由繼續中,強制告訴人將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含手機、汽車鑰匙、證件、提款卡、現金等物)交予陳家輝,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被告與陳家輝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家輝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陳家輝自105年9月26日23時近翌(27)日0時許起,至
105年9月28日15時許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妨害自由罪。
㈥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家輝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復另持徐聖傑家中之木刀或徒手輪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毆打傷害行為已逸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非屬被告等人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其傷害毆打行為,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可涵括,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另外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10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行7月又3日(下稱甲假釋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甲假釋案經撤銷後,前開3案所處之刑與案所處徒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扣除前開已於甲假釋案執行之3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僅餘2月有期徒刑(下稱乙定刑案);前開甲假釋案之殘刑、案所處徒刑與乙定刑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以上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陳家輝之主從關係與分工,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⒉查扣案之手銬2副,雖係被告與陳家輝共犯妨害自由罪所用
之物,然已於陳家輝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存卷可查,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共同處分權;另扣案之木刀1支,雖係被告與陳家輝共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木刀係自徐聖傑住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共同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