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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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 林萬億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魚麗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謝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500元,並自104年7月31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萬80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以民事擴張及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0萬9410元,並擴張被告扣薪部分,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236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第213頁)。又於109年7月7日擴張第四項聲明加計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2萬3136元,並109年7月8日起至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再於109年8月19日具狀減縮特休未休工資為6664元,並更正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並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0頁)。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嗣於具狀主張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不再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9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雇傭契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7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電腦人員,約定工資5萬元,嗣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一紙記載「裁員」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希望以8萬元作為資遣費,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1月31日終止雇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工資,尚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工資5萬元。又兩造前於104年6月30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被告同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金額65萬2500元,卻未依約給付,被告曾承諾於104年6月30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故此部分利息應自104年7月31日起算。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及自101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止短少提繳10萬941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0月止及自101年1月至108年1月期間,每月均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中,扣除被告原本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未發給原告該部分之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於上開期間扣留未發放之薪資合計共31萬3236元。又被告於108年度有特別休假27日,已使用7天,加計109年1月請假16天,尚餘4天未使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6664元。爰依雇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500元,並自104年7月31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0萬941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並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制資遣費30萬元部分:
1.被告已為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商業年金保險,將需支出資遣費事先以保費補助之形式發給勞工,由勞工自行負擔40%保險費,雇主幫忙繳納60%,故該補助性質為資資遣費之給付。
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均已按時繳交保險費用,有南山人壽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繳費紀錄可證,另外員工 張仁力 時,其於資遣費收據上亦簽名按壓指印證明此事,更可證被告與員工間有此一約定。員工 賴貞曇 亦爭執過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之事,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勞工局原欲裁罰被告,惟於被告陳述意見後,勞工局即認雙方有上開以保費補助取代資遣費之約定並未裁罰。91年至99年被告以年繳方式合計給付原告40萬3928元,100年至108年以月繳的方式給付原告32萬1900元,兩者合計72萬5828元,換算解約之紅利價值為87萬6960元,自得抵充資遣費。
2.被告為原告所繳納南山保險保費純屬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的約定,目的乃為應付企業之風險,於業務緊縮、歇業等風險發生時替代員工之勞動法上之債務,給付目的並非欲給予原告之工資或恩惠性給與,且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雇主為勞工繳納之保費,並非工資,況若保費屬工資或恩惠性給與,則被告自可將之列為「薪資」列入薪資所得扣除額,,或以被告自91年起至108年時為員工繳納之保費觀之,已有數百萬之免數額可供扣抵,顯見該商業保險保費之約定並非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3.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向員工表示因不景氣,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於109年1月2日有出勤後,於109年1月3日起就未曾上過班,亦未有請假。原告知悉資遣日為108年12月31日,其最遲應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請求資遣費,被告於期間內未接獲原告任何請求,原告亦未來上班,係於109年2月2日收到調解通知書後,始知悉原告於109年2月6日申請勞動調解,故原告終止權業已經過30日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
4.原告起訴時並未以勞基法第11條作為訴訟標的,而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作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請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5.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第4款之規定,雇主之給付保險費列為工資,則應列入薪資所得,但被告並未將之列入薪資所得,自應由原告舉證已將保險費列入薪資所得。
6.證人賴貞曇逾另案自認南山人壽保險費可抵充勞動法上之債務,並非工資,有被證17、18之書狀可按。
7.依據平均工資4萬3500元計算,原告之新制資遣費為27萬元。
(二)109年1月工資部分:
1.原告於109年1月份僅於1月2日有出勤3小時,之後皆未請假而曠職,被告得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理由懲戒解雇原告,惟被告公司負責人念在情誼,亦考量令原告日後,找尋工作比較方便,故於離職證明書上填載為「資遣」,且被告之帳戶已遭假扣押無法支付薪資。
2.原告僅將假單丟置被告負責人桌上,自屬曠職,不得請求109年2月工資,原告並未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自不得請求該月工資,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音譯文,僅
能證明被告負責人稱被告當晚不用來,並非同意原告之後均請假。
(三)舊制退休金62萬2500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簽署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惟被告已於104年7月底以現金如數給付原告。被告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領回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新北市政府查核後於公文書中說明之第三款與第四款證明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舊制結清金:「本次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計有林萬億、賴貞曇及 謝甘露 共3人,且貴公司已給付渠等結清金完畢」、「經查貴公司已無舊制工作年資勞工,且無須再發放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同意貴公司註銷勞工退休金專戶(基金戶號:00000000)並領回項下餘額」。是以,被告已於期限內如數給付完畢,原告竟又起訴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舊制年資金額65萬2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勞工局專員曾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44分專訪原告是否收受結清勞退數額,原告曾自認有收受等情,當時即應就其數額不爭執,依據被證11、12之記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扣除保險費、管理津貼,亦為43500元。
3.被證11、12已明確記載舊制年資結清金,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給付,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釋,雇主若要以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給付勞工,自不可能由雇主領出後再給付給勞工,而係由中央信託局直接給付勞工,況被告於107年間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尚存續中,根本不可能向員工稱要領回後再分給員工之說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因其107年11月領回退休準備金作為支付退休金,始自認已收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依據被證19協議書,兩造約定任職滿15年者,被告會結清舊制年資,若原告否認收受,自應由原告舉證之。
(四)提繳勞退差額10萬9410元部分:
1.被告皆已提繳,僅系統尚未入帳顯示。再者,原告109年1月整個月僅上班3小時,其請求提繳109年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僅同意提繳之數額應為1萬2462元。
2.原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0月之薪資僅4萬1千多元,被告主張為5萬2100元、5萬41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薪資單所示之管理津貼並非工資,原告為身兼管理職,係於公司整體營運達一定數額時,為被告公司核發之紅利,不得計入工資,新北市勞工局之行政處分亦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3500元,有被證11、12之領取舊制結清金收據及結清年資切結書可按。且自被證2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因營運良好,核發2100元,之後再減為1100元、108年2月在減為5000元,因此,管理津貼係依據被告公司之營運額與景氣循環影響,並非工資,且102年7月已變動,原告並無異議,卻於109年始主張違法扣薪,並無理由。
4.勞工每月薪資有變動,則每年可調整2次,故於調整前一次6個月內,雇主不負提繳差額之義務,如100年11月至104年4月、102年1月至6月,108年1月至6月之每月提繳差額,被告並無補足之義務。
5.特休未休工資為補償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與工資之意義不同,並非工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可按,106年12月、107年12月有加計特休未休工資核發,不應計入月提繳工資。
(五)特休未休工資6664元部分:被告得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特休,因此特休為勞工形成權,不待雇主同意即可休假,已剝奪雇主行使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停止勞工休假之權利。原告薪資為4萬5000元,每日折算為1500元。
且被告給付之商業保險之保險費自得抵充特休未休工資。
(六)違法扣薪31萬3236元部分:
1.被告之前已為勞工繳納商業保險費,而與之前已保險之員工協商由之前被告繳納之保險費扣除6%,作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並於薪資單分別表列,因此,原告薪資單表列之提繳勞退休金,實為被告之前繳納保險費。
2.違法扣薪部分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09年6月29日往前起算5年,則104年6月29日之前工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7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301頁):
(一)原告自87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如被證2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業務緊縮或虧損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薪資條、原證4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
(二)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被告同意一次現金給付結清原告舊制年資65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新北市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原告於109年1月僅上班2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出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
(五)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無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同意被告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新北府勞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
(六)被告自91年間起,為原告以自己名義投保南山人壽商業保險年金保險,由原告負擔40%保費,被告負擔60%保費,保單號碼為N00000000號,被告自91年起至99年止,以年繳方式繳納保費,100年起至108年1月,以月繳方式繳納保費,如被證1、2所示,被告合計已繳納保費72萬5828元(見本院卷第95~117頁)。
(七)原告在108年度尚有特別休假27日,原告於108年度僅休7天,尚有20天的特別休假。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資遣,且被告未給付原告舊制結算退休金年資金額,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據雇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9年1月薪資5萬元、資遣費30萬元、舊制退休金65萬2500元,特休未休8000元、提繳2萬8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工資為何?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告之103年6月、104年1月、108年2月、5月至8月、10月至11月等薪資單所示,均包括底薪4萬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然於108年2月間之管理津貼則由1萬1000元降至5000元,工作津貼4000元則降為2500元,因此,管理津貼係員工依職位之不同,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報酬,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因此,管理津貼均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基法法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抗辯管理津貼5000元,為紅利,依據被告之營運狀況給付,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工資為5萬元,應屬可信。
(二)原告請求109年1月薪資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僅於1月2日出勤3小時,不同意給付該月薪資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尚有休假20日,並請假至109年1月31日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請假,自屬曠職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日已填寫請假單放置被告之負責人桌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再於109年1月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之負責人陳郁仁請假之事實,並經陳郁仁稱:「(問:小陳,我那假單放在你桌上,你有收到齁?,有,有,有」,「(問:好,哪今天晚上就不用去嗎?)不用」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況經證人張仁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接到原告會請假的電話,但時間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只記得是一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109年7月7日筆錄),從而,原告於109年1月2日確實有請特別休假16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告知原告當晚不用來上班,並非同意原告自109年1月3日起申請特別休假云云,然原告自109年1月3日起至同月31日止,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卻從未催告原告前來上班,亦未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解雇原告,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申請特別休假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為曠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新法修正後,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有結算並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勞工之義務(詳後述)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自無不准許之理由。況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特別事由或明示告知原告不准予特別休假之理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係從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扣除例日、休息日共16日,然原告自認晚班時間為晚上5時30分至凌晨1時(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於109年1月2日上班時間僅晚上5時29分至8時32分,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卡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當日共上班3小時,自應扣除5小時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應扣除1042元(50000÷240X5=1042),原告請求109年1月工資4萬89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6664元部分:
1.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自107年3月1日施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
2.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自應核發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有結清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然原告自有於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申請特休未休16日之權利,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尚有休假20日,經請假16日後,尚有特別休假4日,而請求特別休假工資6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65萬2500元部分: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準此,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由勞雇雙方結清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年資。
2.原告主張並未收受舊制退休金62萬25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受領,並提出原證5之年資結清協議書、被告提出被證11之原告領取舊制結清收據、被證12之原告結清年資清冊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7~199頁),再以新北市政府已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始同意被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提出被證6之新北市107年12月27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72467319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27~128頁)等語置辯,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據被證11之收據,原告係受領現金62萬2500元,然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6月30日前後有自帳戶大額領出現金之證據。
②參以證人張仁力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公司
有無給付資遣費你?給付金額多少?如何計算?)我有和被告公司談好,尚有尾款未支付。」「(法官問:你有無與被告公司結清舊制之退休金年資?有無簽署如原證五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39頁))1.我不記得了。2.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提示本院卷第119頁))有,如被證3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證人稱資遣費未支付完畢,有約定資遣費總額為多少?)額外再支付15萬元,不包括被證3金額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初要約定額外給付的部分?)就是我跟被告公司談好的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被證3,被告不用再支付526,667元款項,因為被告已經給付了保險費?)是,就是保險費抵了資遣費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當初被告公司為你投保時候,不記得有沒有約定保費是要來抵資遣費,但為何簽署被證3之文件?)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公司跟我之間的所有問題都應該處理好了,我認為這樣我可以接受,別人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109年7月7日筆錄),證人所簽署被證3之收據記載「茲收到....,94.7.1以前之舊制,每年算1個月,94.7.1以後之新制,每年算0.5個月...共計526,667元有預先支付資遣保險200萬,魚麗公司負擔60%,個人負擔40%...」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據此,證人張仁力於簽署被證3之收據時,並未實際收受資遣費52萬6667元,係由被告之前為證人張仁力繳納之商業保險費抵付等情,再被告自認張仁力以新舊制資遣費加計勞退金額,因為用保險費不夠支付的部分,我們再補給他15萬元,可證明張仁力確實同意用此保險費抵繳勞工退休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足見,證人於簽署被證3之收據,並未實際收受現金等情,應可認定。
③證人謝甘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證12結清年資
清冊上之勞工簽章欄位是否為你所簽署?何時簽署?為何要簽署該文件?)1.是。2.我忘記了。3.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相信老闆之後會再給我,後來包含舊制以及新制一起給我,7萬3千元跟其他款項有打折後一起給我,總共領了22萬多現金,包含新舊制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109年7月7日筆錄),足見,謝甘露於簽署被證12之結清前資清冊之當時,並未收受結清舊制退休金7萬3000元,應為真實。
④參酌被告之員工證人張仁力、謝甘露之證詞,被告均要求員
工先行簽署收受資遣費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實則均未實際給付,員工礙於繼續工作之意願,自無法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於原告簽署原證5當時,並未收受收受結清舊制退休金現金,應可認定。
3.證人賴貞曇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以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約定,以被告負擔為證人賴貞曇所投保商業保險費以清償舊制年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7、18賴貞曇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再者,證人張仁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依照被證3,被告不用再支付526,667元款項,因為被告已經給付了保險費?)事,就是保險費抵了資遣費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109年7月7日筆錄),再觀之被證3之記載,被告給付證人張仁力舊制及新制資遣費共52萬6667元,並以被告之前為張仁力支付之商業保險費抵充後,即未再支付被證3之資遣費等情,應為真實,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保險單,為南山保本養老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9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並由被告自91年至99年、100年至108年按年為原告繳納保費高達72萬5828元,即在於保障原告之退休金,從而,原告始同意簽署原證5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原證5之舊制退休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以電話已確認原告已收受結清舊制退休金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科員雖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44分僅以電話確認原告是否收受舊制退休金,並未實際查證資金之流向,且兩造當時雇傭關係尚存續,並未終止,原告自無法違背被告之意思,為真實之陳述,此部分之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商業保險費性質上為工資,自不得抵充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然查,被告抗辯每年支付保險費高達4萬4881元,且未將其支出作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自無將其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況被告於91年起至108年長達18年,或按年,或按月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高達72萬5828元,紅利價值高達87萬6960元,自為保障原告之退休生活,自非勞務之對價,亦無經常性給付,欠缺工資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新制資遣費3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因被告業務緊縮或虧損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不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並非請求資遣費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既未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2.新制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
(2)原告自87年5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自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共14年7個月,其基數為7.29({(14+7/12)X0.5=7.29},因此,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僅得請求最高6個月之新制資遣費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已給付商業保險費抵充新制資遣費云云,原告則以商業保險費之保險費支付為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原告支付之商業保險費原在抵充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抵充作為新制資遣費。再者,依據被證17之證人賴貞曇之書狀記載「原告與被告約定以繳納系爭商業保險費清償舊制年資,系爭保險費不得再抵充資遣費或109年1月薪資」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4)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據此計算本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6=50000),有原告提出之附表1之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抗辯抗辯被證11之收據、及被證12年結清年資清冊記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3500元云云,然查,被證11、12之書立時間為104年6月30日,顯非本件勞動契約109年1月31日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自不得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誤會。
(五)原告請求提繳10萬94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卻未足額提繳,差額如民事擴張及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合計10萬9410元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5頁),被告則已足額提繳,原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0月薪資僅4萬1千多元,否認當時薪資為5萬餘元,且勞工每月薪資不同,有調整2次之機會,被告自無補足中間調整2次之義務,況106年12月、107年12月有加計特休工資,不應計入月提繳工資語置辯,經查:
①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勞工保險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均屬適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被告抗辯100年11月至104年4月、102年1月至6月、108年1月至6月每月提繳金額,被告並無補足差額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規定「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據此,被告負有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先為敘明。
④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10月起至94年12月薪資為5萬2100元,
95年1月起至95年10月止薪資5萬4100元,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薪資為6萬2500元,100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6、105~113頁),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0月之薪資僅4萬1千餘元,顯與事實不符。
⑤特休未休工資並非前開所述每月薪資所得,自不得計入月提
繳勞退金之金額,被告抗辯106年12月、107年12月之提繳金額,應扣除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應提繳之差額各為984元(0000-0000=984)、1428元(0000-0000=1428),合計2412元⑦原告每月薪資如民事擴張及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合計為10萬9410元,扣除2412元,原告請求提繳差額10萬69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扣薪31萬3236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扣繳應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薪資如民事擴張及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被告則以其已代原告繳納商業保險費
,經原告同意自其薪資扣繳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7月1日實施前,被告已同意按月依據新制提繳6%之告知勞工退休金專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9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69頁),從而,且被告抗辯兩造有上開已保費代替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協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其為可採。況被告先抗辯其為原告支付之商業保險費抵充新制資遣費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又抗辯商業保險費已抵充勞動法上之債務即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62萬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再抗辯以支付保險費扣除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再抗辯被告支付之保險費可抵充特休未休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僅支付商業保險費72萬5828元,卻要求原告重複抵充舊制年資退休金62萬2500元、新制資遣費3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6444元、溢扣薪資31萬3236元等,合計124萬2180元,早已逾其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抗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等語,準此,須為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始得據此抵銷,而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商業保險費,被告之原意在於保障員工之退休金,並非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抗辯以其繳納之商業保險費抵銷其勞動法上應負之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違法扣薪逾5年部分即自104年6月29日之前之工資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因此,工資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訴,於104年4月15日之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請求104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月日止,被告扣減薪資12萬2262元(104年4月以1662元計算,2634X42+3324X3+1662=12226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5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請求109年1月薪資4萬9858元、新制資遣費30萬元,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於109年7月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擴張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請求扣薪12萬2262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664元部分,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7萬7884元(積欠109年1月薪資4萬8958元+資遣費30萬元+特休未休工資6664元+扣薪12萬226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萬6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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